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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881条 在执行他们的职责时,仲裁员和主席仅就欺骗或重大过失负责。 第882条 仲裁员和主席有权得到报酬并就支出的费用得到补偿。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报酬应在仲裁裁决中确定有关当事人对此不服时,报酬应由法官依第677条和以下的条文的规定自行裁量确定。 第883条 1.缔结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共同的意愿撤换仲裁员及主席。 2.仲裁员及主席可以根据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也可以由于根据第871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原因,由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免去职务或请求回避。若仲裁员由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指定的,只能根据发生在仲裁员或主席被指定之后的原因以及申请人事后知道的原因才能请求回避。申请免职或回避由根据第87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官作出决定,第58条至第60条的规定也应遵守。对决定不得上诉,同时仲裁程序应在决定作出时终止。 第884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仲裁裁决的作出已被延迟,而仲裁协议对于作出裁决未确定期限时,根据第87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官,依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应该确定一个作出裁决的合理的期限。对此种申请应根据第741条及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决定不得上诉。 第885条 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协议在以下情形失效: (1)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后来同意指定的仲裁员或主席死亡,或者没有接受指定,而取代他们的人没有被指定也没有决定取代他的方法; (2)仲裁协议确定的协议有效期或者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或第884条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 (3)缔结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撤销该协议。 第886条 1.仲裁应在仲裁员及主席全体共同主持下进行。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的地点和完成仲裁的期限,以及仲裁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均由仲裁员裁量决定之。 2.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并应遵守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到庭参加庭审以便根据仲裁员的判断口头或书面提出他们的论点,并提供证据。 3.主席应主持仲裁程序。律师或代理也不应被排除在外。 第887条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即便是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方没有出庭或没有提出他们的论点或没有提供证据,仲裁庭仍应裁决此案。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在其权限内作出裁决且应审查所有有关的问题。 第888条 1.向证人和鉴定人进行询问,可以令其宣誓,也可不宣誓。仲裁员不得用处罚手段,或实施强制措施以取得证据,但仲裁员是法院法官时除外。仲裁员可以请求治安法官命令采取这些措施,法官应决定采取此类措施是否合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第415条至第420条的规定进行询问。 2.程序中某一个别行为的进行可以委托一名仲裁员进行。 3.仲裁员可以请求证据所在地的治安法官搜集证据。治安法官决定搜集证据是否合法,有权为收集证据而进行调查询问。 第889条 1.仲裁员不得命令、修改或撤销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2.有管辖权的法院命令实施临时性保全措施,并且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始一项法律行为,或者要求适用715条第5款和第729条第5款时,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仲裁程序。第693条第二款,第715条第2款第2项和第729条第5款第2项,在这些情况下适用之。 第890条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2.仲裁协议不得排除公共政策的适用。 第891条 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如有多数仲裁员,他们应与主席一起共同以多数票裁决。如不能形成多数,主席有决定权。 第892条 1.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员亲笔签字。如任何一位仲裁员拒绝签字或不能签字,这种情况必须记录在包含仲裁裁决书的文件中,并应记明拒绝签字或不能签字的人曾经参加仲裁程序和合议。此项记录应由多数仲裁员签字。在第891条的第二种情形中,仲裁裁决仅需主席亲笔签字。仲裁协议也可规定,仲裁裁决仅由主席亲笔签字,或由主席与一位裁员签名。 2.仲裁裁决必须记载: (1)主席和仲裁员的姓名; (2)作出裁决的地点和时间; (3)参与仲裁程序的人的姓名; (4)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