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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4页 希腊民事诉讼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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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执行文件指下列各种:
  
  (1)由希腊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以及规定的能够执行的判决;
  
  (2)仲裁裁决;
  
  (3)……
  
  (4)……
  
  (5)……
  
  (6)已经被宣告能够执行的外国执行文件;
  
  (7)……
  
  第905条
  
  1.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执行文件在希腊的强制执行应自债务人住所或居所地的第一审法官作出的判决宣告可以强制执行时起,才能进行。无住所或居所时由首都第一审法官的判决宣告之。法官应遵循第740条至第781条规定的程序。
  
  2.如该执行文件根据文件作成地的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与社会公共道德、公共政策并无不一致之处,第一审的法官应宣告该外国的执行文件有执行力。
  
  3.执行文件如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只在符合第323条第二至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宣告其可以强制执行。
  
  4.对于外国法院关于个人身分的判决,要赋予既判力,应适用第1至第3款的规定。
  
  第906条
  
  在具备第903条规定的条件时,对外国的仲裁裁决可以依照第905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给予强制执行。
  
  第907条
  
  终局判决的暂时执行,可以根据胜诉方的请求,由法官发出命令。
  
  ……
  
  第918条
  
  1.强制执行只能根据具有执行条款的执行文件予以执行。该执行条款以希腊人民的名义作出,命令一切主管机关执行该文件。
  
  2.执行条款应由宣告该文件可以执行的第一审法官将之附在包括外国仲裁裁决的外国执行文件之中。
  
  3.每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得到一份包含执行条款的执行文件。
  
  4.……
  
  5.有权颁发包含执行条款的执行文件的官员,拒绝颁发此项文件时,该官员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官可以要求颁发,此时适用第686条及其以下的规定。
  
  6.接受一项拍卖委托的官员有义务提供该申请人将要执行的执行文件之正式副本;使申请人对债务人和其他有责任的人实行执行程序,扣押财产,或采取扣留债务人的措施。
  
  第919条
  
  下列一些情况之下,可以实施强制执行:
  
  1.对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所及的人(包括胜诉和败诉人)以及在诉讼程序期间或诉讼终结后,取得争议标的的人或占有该标的的人。
  
  2.……
  
  附件:
  
  希腊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仲裁规则)
  
  第7条
  
  1.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任何规定义务仲裁或强制仲裁的法律均予废除,第46条规定的除外。
  
  2.在已废除的仲裁庭中的未决的争议应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第46条
  
  由议会法律批准的投资合同中有关私法上争议的仲裁的规定仍然有效。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开始的仲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867条和以下各条的规定应予适用,但以该规定与合同的规定及批准法律的规定不相矛盾的为限。
  
  第47条
  
  1.民事诉讼法第867条至第883条也适用于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缔结的仲裁协议,但以该协议的效力尚存或作出裁决的期限未满的为限。
  
  2.民事诉讼法第886条至第891条对民诉法施行后开始的仲裁程序也适用。
  
  3.民事诉讼法第892条至第900条也适用于民诉法施行后作出并签字的裁决。
  
  第48条
  
  (该条,过去的商会仲裁法已废除,新的仲裁程序规则已经颁布。)
  
  第49条
  
  1.政府机关只能以书面形式且根据该政府机关的律师的意见,按照由财政部长和有关部长作出的联合决定才能订立仲裁协议:同样的方式为国家指定仲裁员才有效。
  
  2.在由政府机关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873条至第876条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到一个月。
  
  附件:
  
  
投资立法
  
   (1953年第2687号法律)
  

   投资与保护外国资本
  
  第12条
  
  在希腊政府与本法令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有关批准文件的翻译或遗漏的争议,应由批准文件中规定的仲裁庭来决定。外国人,或有官方地位的法定实体,或经承认的主管法律事务的人,可以指定为主席。
  
  注:法律实体的指定与法人不能担任仲裁员的一般规则相矛盾。见第一编第三章,在实践中从来没有过在仲裁案件中,一个外国的法律实体被指定为主席。
  
  第13条
  
  根据第3条规定作出的批准文件,与标准规定不同,可以规定:一切由于批准文件之实施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协助国家经济发展的一般措施
  
   1961年第417号法律
  
  第5条
  
  1.……
  
  2.政府与依本法进行投资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第1条的决定或第4条的协议,与该决定或协议有关的解释或可能发生的遗漏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规定于决定或协议的仲裁来解决,与政府参与的仲裁的一般规则不同。
  
  注:关于一般规则,见民诉法施行法第49条。
  
  外国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被指定为一名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主席。
  
  第10条
  
  注:本条包括关于测量或研究之规定。就我们所知没有发生过依本文进行的仲裁。
  
  本条第三款的末尾规定:
  
  3.……本条规定的协议可以包含仲裁条款以解决由解释或实施该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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