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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裁决作出的理由; (6)决定的事项。 仲裁协议可以规定,仲裁裁决只须记载仲裁协议与决定事项。 第893条 1.仲裁裁决从根据第892条规定的签字开始宣告完成。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或有多数仲裁员时,主席或主席所请求的一位仲裁员,应当将仲裁裁决的原本交存在裁决作出地的一审法院法官注册,同时将裁决书副本送交该仲裁协议当事人。 第894条 仲裁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的请求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作出,此种请求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此时应遵守第315条和第316条的规定。第320条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况。 第895条 1.对仲裁裁决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2.仲裁协议可以准许向其他仲裁员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协议并应规定救济的条件、期限以及提请救济与作出决定的程序。 第896条 仲裁协议如未预定救济手段,或提起救济请求的期限已届满,仲裁裁决将具有既判力,此时适用第322条,第324条至第327条,第328条至第330条,第332条至第334条的规定。 第897条 仲裁裁决只能在下列情形下,由法院以判决撤销其全部或一部: (1)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过期后作出的裁决; (3)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员是违反了仲裁协议的规定,或违反法律而指定的,或被当事人撤换或尽管已经承认对他们提出的回避,他们还是作出裁决; (4)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行为越出了仲裁协议当事人或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5)违反第886条第2款、第891条、第892条的规定; (6)裁决与公共政策或良好道德相悖; (7)裁决无法理解或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 (8)存在第544条所规定的再审原因。 第898条 裁决作出地的第一审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有管辖权。 第899条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此项诉讼以仲裁协议的全体当事人为被告。 2.根据第897条第一项到第七项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应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超过这个期限,诉讼将不予受理。依第897条第八项提起的撤销裁决的诉讼,适用第545条的规定。 第900条 在裁决作出之前,放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无效。 第901条 1.通过诉讼或抗辩的方式确认仲裁裁决的无效,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方可提出请求: (1)仲裁协议没有缔结; (2)仲裁裁决的争议标的不能提起仲裁; (3)仲裁裁决是通过一个对一个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程序而作成的。 2.前款诉讼应向裁决作出地的第一审法院提起。 第902条 1.在作为公共机构的商会、股票交易所、商品交易所和个人职业公会内,根据这类机构的董事会的提议,可以设立常设仲裁中心,但应依照根据司法部以及商会、交易所或公会的主管部的提议发布的法令批准。 2.前款的法令应规定可以提交各商会、交易所或公会的仲裁的不同情况以及这种仲裁的详细情况。第867条至第900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员适用之,但法令中可以作出与上述规定不同的以下规定: (1)在第878条、第880条第二款和第884条规定的情况下,以商会、交易所、公会的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替代第一审法官; (2)仲裁员和主席必须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而这份仲裁员名册是由商会、交易所或公会定期在预定期限内选出; (3)有关应遵循的仲裁程序,第88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遵守执行; (4)有关主席、仲裁员应适用的实体法; (5)仲裁裁决中应包含的特别事项,第89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遵守。 第903条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的仲裁裁决如具备下列条件,不必经过任何进一步程序,即为确定: (1)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依照此项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为有效; (2)仲裁裁决的标的依照希腊法律也构成仲裁协议的主要事项; (3)对裁决不准上诉或请求采取救济,对裁决的效力未提出异议; (4)败诉一方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并未被剥夺抗辩的权利; (5)裁决与希腊法院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所作的已确定的判决并无不一致之处; (6)仲裁裁决与公共政策并无不一致之处。 第904条 1.强制执行只能根据执行文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