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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泰国仲裁法


  却克里王朝42年7月19日刻日,普密蓬·阿杜德国王陛下恩赐宣告:
  
  鉴于颁布一道管辖法院之外的仲裁的法令是适当的,国王陛下经国民议会建议并同意,特公布本法令如下:
  
  第1条
  
  本法应以《泰历2530年仲裁法》之名周知。
  
  第2条
  
  本法应于在《政府公报》上后次日起生效。
  
  第3条
  
  任何法律与《民事诉讼法典》涉及法院外仲裁的条款有关的规定,应被视为与本法有关。
  
  第4条
  
  司法部长应对本法的切实执行负责。
  
  第一章 仲裁协议
  
  第5条
  
  仲裁协议指争议的当事人,不管在其中指定仲裁员与否,据以一致同意将已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合同中的协议条款或仲裁条款。
  
  第6条
  
  只有在有以写成的文件,或以书信、电报、电传中的条款,或以类似性质的文件作为仲裁协议的证据时,仲裁协议才对争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7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员的指定,不得因当事人的死亡,因一方当事人被官方接管官强制执行,或因一方当事人被法院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或准无法律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
  
  第8条
  
  在转让申诉权或责任时,与该权利或责任有关的现存的仲裁协议,也应相应地转让给受让人。
  
  第9条
  
  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比法定的限制更短的时间内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违反这一时限只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而不影响将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个别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裁定延长前述的期限。除遇到不可抗力外,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该申请。
  
  第10条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按仲裁协议的要求,将仲裁协议涉及的争议提交仲裁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提起诉讼的那方当事人可以在听取证人前,如没有听取证人,可以在判决作出之日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以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法院如果因任何其它原因发现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执行,应撤销该案。
  
  第二章 仲裁员和公断人
  
  第11条
  
  仲裁员可以设一名或一名以上。当仲裁员为一名以上时,各方当事人应指定相同数量的仲裁员。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各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些仲裁员共同指定一位局外人为额外的仲裁员。
  
  第12条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在征得被指定者的同意后,完成仲裁员的指定。该指定应是书面的,注明日期,并由指定方签字。
  
  第13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时间,或在第12条提到的合理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或者他显示出不愿意作此项指定,那么,任何其他方都可以要求管辖法院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4条
  
  除非经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一名被合法地指定的仲裁员不得被撤换。
  
  一名被合法地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在管辖法院内被正式提出反对。法院或第三方指定的仲裁员,可以被任何一方当事人正式提出反对,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可以被另一方正式提出反对。但是,除非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不知道正式提出反对的理由,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对他自己指定或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正式提出反对。
  
  上述第2段所述正式提出反对的理由,与《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对法官正式提出反对的理由相同,或者是任何其他足以使争议得不到公正审理的理由。
  
  当发生第2段项下的正式提出反对的事件时,《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对法官正式提出反对的规定应在已作必要的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如果下式提出反对的要求被接受,一名代替被撤换的仲裁员的新仲裁员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的方式被指定。
  
  第15条
  
  如果在仲裁协议中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一人或数人,或者如果仲裁员规定由第三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而该人或数人拒绝接受指定,在接受指定或被指定前死亡,被处以破产管理,或被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或准无法律行为能力,那么,对仲裁员的指定或对第三方的指定应视为不存在。
  
  如果一名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死亡,被处以破产管理,或被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或准无法律行为能力,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的方式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
  
  如果一名已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履行职责,或不愿意或忽略履行职责,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管辖法律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
  
  第16条
  
  仲裁裁决应以多数作出。如果达不到多数,仲裁员应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指定一名公断人。如果仲裁员无法指定公断人,任何一名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管辖法院指定一名公断人,在此情况下,第14和15条应在已作必要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于公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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