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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颁布时间】 2006-03-22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60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接上页]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 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 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 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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