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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 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七条 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听证审查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听证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