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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颁布时间】 2006-03-22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60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听证审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条 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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