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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非自愿性离职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失业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就业之受讬单位。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须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愿。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受讬单位,系指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促进之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 前项所称团体,系指依人民团体法或其他法令设立许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团体。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 二、已领取军人退休俸、公营事业退休金或合于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发展、国民失业及经费运用等情形,发给下列就业促进津贴: 一、求职交通补助金。 二、临时工作津贴。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四、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五、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前项津贴发给业务,得委任、委讬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单位办理。 第一项津贴之停止发给,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领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贴者,除检具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为查询劳工保险资料委讬书外,并应备下列文件: 一、负担家计妇女:全户户籍誊本影本;其受抚养亲属为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者,另检具该等亲属之在学或无工作能力证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碍者: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三、原住民:注记原住民身分之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户:低收入户证明文件影本。 五、非自愿性离职者:原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开具之非自愿性离职证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6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后,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谘询并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发给求职交通补助金: 一、其推介地点与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 二、为生活扶助户。 第 7 条 申请前条补助金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第五条规定之文件。 二、补助金领取收据。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8 条 第六条 补助金,每人每次得发给新台币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实发给,每次不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项补助金每人每年度以发给四次为限。 第 9 条 领取第六条补助金者,应于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通知者,当年度不再发给。 第 10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之求职登记后,经就业谘询并推介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其至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一、于求职登记日起十四日内未能推介就业。 二、有正当理由无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项所称正当理由,系指工作报酬未达原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点距离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项所称用人单位,系指政府机关 (构) 或合法立案之非营利团体,并提出临时工作计划书,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者。用人单位应代发临时工作津贴,并为扣缴义务人,于发给津贴时扣缴税款。 第 11 条 用人单位申请前条津贴,应备下列文件: 一、执行临时工作计划之派工纪录及领取津贴者之出勤纪录表。 二、经费印领清册。 三、临时工作计划执行报告。 四、领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12 条 第十条 津贴发给标准,每小时新台币九十五元,每月最高发给一百七十六小时,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 13 条 领取第十条津贴者,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时,应于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期限内通知者,应征当日给予四小时或八小时之有给求职假。 前项求职假,每周以八小时为限。 第一项人员之请假事宜,依用人单位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未规定者,参照劳动基准法及劳工请假规则办理。请假天数及第一项求职假应计入临时工作期间。 第 14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不定期派员实地查核临时工作计划执行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终止其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