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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7 条 第二十四条 津贴应按受推介人员之就业人数及受雇期间发给,其标准如下: 一、受雇期间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满六个月者,每人新台币五千元。 二、受雇期间连续六个月以上者,每人再发给新台币五千元。 三、受推介人员为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连续失业达一年之人员,并有第一款情事者,每人再发给新台币三千元。 前项受推介就业人数,如属接受政府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应执行者,该人数应予扣除。 第 28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二年内合并领取临时工作津贴及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津贴或补助,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 29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二年内合并领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及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之津贴或补助,最长以六个月为限。申请人为身心障碍者,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 30 条 同一创业案件曾领取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创业贷款利息补贴或补助者,不得领取本办法之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第 3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讬单位不得领取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一、所推介人员,与雇主之负责人为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者。 二、雇用自行推介之人员。 第 32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三款之机构、团体,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就业促进相同性质之补助或津贴者,不得以同一劳工同时重复领取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第 33 条 领取津贴者有不实领取或经原发给津贴单位撤销、废止、终止津贴给付时,应缴回已领取之津贴,且二年内不得申领本办法之津贴。 前项经原发给津贴单位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仍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经移送强制执行者,不得再领取本办法之津贴。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单位为查核就业促进津贴执行情形,必要时得查对相关资料,津贴领取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津贴领取者有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之情事,应缴回已领取之津贴,如经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5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6 条 第二条 第三项之受讬单位,其受讬期限、条件资格及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7 条 本办法之经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第 3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