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 二、未依第十条第三项之临时工作计划书及相关规定执行,经书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违反劳工相关法令。 临时工作计划经终止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缴回终止后之津贴,逾期未缴回,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5 条 临时工作计划经终止,致停止临时工作之人员,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前项工作期间应与原从事之临时工作合并计算。 第 16 条 领取第十条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给付临时工作津贴: 一、于领取津贴期间已就业。 二、违反用人单位之指挥及规定,经用人单位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其临时性工作。 三、原从事之临时性工作终止后,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指派之其他临时性工作。 四、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 第 17 条 用人单位应为从事临时工作之人员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如依法不能参加劳工保险,应代为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第 18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人员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谘询并推介参训,或经政府机关主办或委讬办理之职业训练单位甄选录训,其所参训性质为各类全日制职业训练,得发给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前项所称全日制职业训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课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课日间四小时以上。 四、每月总训练时数一百小时以上。 第 19 条 申请前条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于开训后十五日内向训练单位提出: 一、第五条规定之文件。 二、津贴申请书。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20 条 第十八条 津贴每月按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最长以六个月为限。申请人为身心障碍者,最长发给一年。 第十八条 津贴依受训学员实际参加训练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计算,未满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给半个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给一个月。 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失业者,如符合下列规定,经同意核贷,得向金融机构申请政府举办之创业贷款: 一、贷款以创业用途为限,所营事业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环境卫生等情形。 二、贷款不得用于偿债、转投资、生活费用或置产。但购置创业生财器具不在此限。 三、担任所创事业之负责人或主要出资人,并实际从事该工作者。 承贷金融机构得向中央主管机构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第 22 条 前条利息补贴以新台币一百万元贷款额度为限,贷款者应负担年息百分之三,补贴期限最长为六年。 第 23 条 领取利息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给付利息补贴: 一、于受补贴期间另有职业或另行就业。 二、未于创立之事业内实际经营。 三、创立之事业有停业、歇业情形。 四、清偿贷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一者。 停止利息补贴前之补贴金额按期间比例计算。领取利息补贴者应于第一项各款情事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承贷金融机构。 第 24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三款之受讬单位符合下列规定,得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一、未接受政府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或接受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已达成经费补助要求之执行绩效。 二、推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转介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就业,并未向其收取费用。 三、受推介人员连续三个月受雇于同一雇主,每周工作在三十二小时以上。但身心障碍者每周工作在二十小时以上。 四、受推介人员连续三个月受雇于二雇主以上,每月薪资累计逾基本工资。 五、未违反劳动基准法工资、工时相关规定。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所称雇主,系指事业单位、团体、私立学校或个人。 第 25 条 申请前条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津贴申请表。 二、雇主合法立案证明文件影本或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 三、载明推介就业人员姓名、受雇期间、时数等之薪资清册、推介就业表件及追踪辅导纪录文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核准者,按季发给津贴。 第 26 条 申领第二十四条津贴应于符合申领资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领者,应于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展延;展延期限最长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