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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 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