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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代理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