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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