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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范围内的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适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代管房产时,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协议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得影响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 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并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的概算资金额度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拨付。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基础完工拨付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拨付10%;工程封闭拨付20%;工程竣工拨付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拨付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必须按照协议的价格,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人以房屋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注明安置地点并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室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房屋的,超过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地估价时点商品房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手续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有权证手续必须在被拆迁人入户后9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标注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为准。 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选择评估机柯,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选择不同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两个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拆迁主管部门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