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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浮房:是指具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浮房所有权证,用于居住的建筑物。 其他住用人:是指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所有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下列标准、比例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拆迁公有非住宅租赁房屋,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比例; (二)拆迁生活特殊困难户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安置办法;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以及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增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补偿和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增加经济补偿的标准; (五)浮房、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标准。 第四十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