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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7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二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中:对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承租期限和相应比例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公有住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活特殊困难户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不得低于国家住宅建设规范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应当通过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诉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存。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三十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候车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消防给水、通信等公用设施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浮房,由拆迁人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非法强行拆迁或严重扰乱拆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