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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双向行驶,除起讫点外,并与其他道路立体相交,专供汽车行驶之公路。 二、主线车道∶指车道中可供汽车直驶之车道。 三、外侧车道∶指主线车道中之最右侧车道。 四、内侧车道∶指主线车道中之最左侧车道。 五、中线车道∶指同向三车道或五车道中之中间车道。 六、中外车道∶指同向四车道或五车道中邻接外侧车道之车道。 七、中内车道∶指同向四车道或五车道中邻接内侧车道之车道。 八、加速车道∶指设于匝道与主线车道之间,专供汽车由匝道驶入主线车道前加速之车道。 九、减速车道∶指设于主线车道与匝道之间,专供汽车驶离主线车道进入匝道前减速之车道。 十、辅助车道:指设于主线车道外侧,衔接相邻两交流道间加、减速车道,专供车辆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车道。 十一、交流道∶指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连接,以匝道构成立体相交之部分。 十二、匝道∶指交流道中为加减速车道及主线车道与其他道路间之连接部分。 十三、爬坡道∶指设于上坡路段主线车道外侧,供爬坡时速低于最低速限之车辆行驶之车道。 十四、中央分隔带∶指隔离双向行车之中间界区。 十五、路肩∶指设于车道之外侧,路面边线与护栏或边沟间之部分。 第 3 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关为交通部台湾区国道高速公路局。 第 4 条 高速公路之辖区,以路权界桩及交流道之匝道与其他道路交接点为分界点。 第 5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应依速限标志指示。但遇有浓雾、浓烟、强风、大雨或其他特殊状况,致能见度甚低时,其时速应低于四十公里或暂停路肩,并显示危险警告灯。 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及救济车,其行车速率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 6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前后两车间之行车安全距离,在正常天候状况下,依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车辆速率之每小时公里数值除以二,单位为公尺。 二、大型车:车辆速率之每小时公里数值减二十,单位为公尺。 前项规定例示如下: ┌─────────┬──────────────────┐ │车速 (公里/小时) │最小距离 (公尺) │ │├─────────┬────────┤ ││大型车│小型车│ ├─────────┼─────────┼────────┤ │六十│四十│三十│ │七十│五十│三五│ │八十│六十│四十│ │九十│七十│四五│ │一百│八十│五十│ │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 第一项规定如遇浓雾、浓烟、强风、大雨、夜间行车或其他特殊状况时,其安全距离应酌量增加。 汽车行驶于长度四公里以上隧道时,其行车安全距离应依第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 第 7 条 汽车自交流道、服务区或休息站进入主线车道时,应先利用右侧加速车道逐渐增加车速,并判明交通情况确达安全距离,方得驶入主线车道。 第 8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其车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临时或可移动标志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挥外,应依设置之交通标志、标线或号志之规定,无设置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最高速限每小时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驶速率低于每小时八十公里之小型较慢速车辆应行驶于外侧车道。但得暂时利用紧临外侧车道之车道超越前车。 二、大型车辆应行驶于外侧车道。但得暂时利用紧临外侧车道之车道超越前车。 三、内侧车道为超车道。但小型车辆得以该路段容许之最高速限行驶于内侧车道。 四、载重之大货车、大客货两用车、联结车行驶于长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五、车辆行驶于设有爬坡道之长陡坡路段,其时速低于最低速限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爬坡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六、拖吊车辆于执行拖吊任务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及救济车,必要时得不受车道使用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 9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跨行车道、回转、倒车或逆向行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