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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其重行退休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行计算。 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本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休〔职、伍〕或资遣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第 14 条 本法第八条第四项及第五项所定自愿离职、中途离职及因案免职者,申请发还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其利息计算至离职之前一日止。 第 15 条 本法第九条请领退休金时效之计算,于月退休金自当期应发放之日起算。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所称遗族之范围及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领受抚慰金遗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权利。 领受月抚慰金遗族,经褫夺公权者,自褫夺公权之日起停止领受月抚慰金之权利,至其复权时回复。 第 17 条 公务人员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缴付退抚基金未满三十五年者,仍应继续缴付。 第 18 条 公务人员退休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休之年资,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以前所领退休 (职、伍) 金基数或百分比已达最高限额者,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应于重行退休或离职时,一次发还。如再任或转任以前所领退休 (职、伍) 金基数或百分比未达最高限额者,除依规定补足其差额外,如有剩余年资,应以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第 19 条 第十二条 及第十八条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系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20 条 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或月补偿金及第六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均依附表二规定计算之。 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人员,依前项规定加发之补偿金标准按其兼领比例计算之。 第 21 条 各机关自愿或命令退休人员,于退休三个月前,应填具退休事实表二份,检同本人最近一寸半身相片四张,本法修正前之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报请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审定。 各机关命令退休人员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由服务机关代为填具退休事实表,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汇转铨叙部。 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命令退休者,服务机关应证明其不能从事工作,并应附缴医院残废证明书。 第 22 条 退休事实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应先由服务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切实审核,如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或证件不足者,应分别驳回或通知补正。 第 23 条 应命令退休人员,服务机关未命令退休或未报请延长服务者,铨叙部查明后,应即通知其服务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办理,其不依法办理者,即通知审计机关不予核销所支之俸给待遇。 第 24 条 退休公务人员或请领抚慰金遗族对于退休案、抚慰金案之审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25 条 退休人员或遗族依本法择领退休金、抚慰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铨叙部审定并领取退休给与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26 条 本法所称本俸,为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之实领本俸或年功俸。 领月退休金者,遇有临时加发薪金时,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给。 第 27 条 退休人员经审定给与退休金者,由铨叙部填发退休金证书,函送服务机关发交退休人员,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支给机关及基金管理机关。 第 28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慰金与依法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各项加发之退休金及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五项之补偿金,依其最后服务机关属于中央者,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直辖市级者,由直辖市库支出,以直辖市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县 (市) 级者,由县 (市) 库支出,以县 (市) 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乡 (镇、市) 级者,由乡 (镇、市) 库支出,以乡 (镇、市) 公所为支给机关;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以各基金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支给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