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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支领月抚慰金人员于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各期发放之日起算。 第 38 条 依本法退休支 (兼) 领月退休金人员再任有给公职,于再任期间死亡,其抚慰金给与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 39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40 条 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十一条各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领受月抚慰金遗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条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时,应主动通知支给机关,终止或停止支给退休金或月抚慰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停止支给者,得于复权或再任原因消灭后,提出证明文件,请求继续发给。 第 41 条 退休人员退休金领受权及遗族月抚慰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情事时,应主动通知再任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休金证书,如有违反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依法惩处。 第 42 条 依本法退休者,发给公务人员退休证。 依本法择领月抚慰金者,发给遗族月抚慰金证书。 第 43 条 公务人员退休证、公务人员退休金证书及遗族月抚慰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向铨叙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44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资并计及退休金、抚慰金基数内涵,仍适用本细则修正前规定。其退休金支给标准,依附表三规定办理。 第 45 条 本细则所适用各种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 4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