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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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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修正施行后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慰金、离职、免职退费及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六项之补偿金,由退抚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机关为支给机关。
  
  第 29 条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于退休案审定后,由铨叙部通知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核实签发支票,服务机关并应于退休人员签收支票时,同时办妥退休金领据签章手续。但退休人员原服务机关依预算程序无法签发支票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之。
  
  月退休金之发给,其后每六个月发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于一月十六日发给。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于七月十六日发给。
  
  前二项退休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各支给机关另以命令定之。
  
  月退休金发给后,如遇公务人员俸给调整时,应于下次发给月退休金时补发。
  
  第 30 条
  
  自愿或命令退休人员之退休案,均自铨叙部审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预领生效后俸给者,服务机关应就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函送核转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实收回。
  
  第 31 条
  
  退休金、抚慰金、补偿金及离职退费之报销程序如下:
  
  一国库支出者,原服务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基金管理机关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三直辖市库支出者,直辖市政府或转发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四县 (市) 库支出者,县 (市) 政府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 (室) 核销。
  
  五乡 (镇、市) 库支出者,乡 (镇、市) 公所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主管县市政府转送审计处 (室) 核销。
  
  六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机关核销。
  
  第 3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规定标准核发之一次退休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铨叙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灭后回复。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依本法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其抚慰金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其遗族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全户户籍誊本及死亡证明书,选择改领月抚慰金者并应检具自愿改领月抚慰金申请书,向原服务机关申请
  
  ,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二无遗族者,以退休人员生前所立之合法遗嘱指定人,检具合法遗嘱、原月退休金证书、户籍誊本、死亡证明书及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向
  
  原服务机关申请,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三无遗族而于生前立有合法遗嘱,指定其应领抚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员原服务机关依程序具领后,依其遗嘱办理之。
  
  四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员原服务机关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及死亡证明书,向铨叙部申请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作其
  
  丧葬费之用,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前项遗族有数人时,应由其遗族平均领受。
  
  第 34 条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称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指依退休人员之任职年资,计算其应发给一次退休金之基数,按其死亡时同等级现职人员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计算。
  
  所称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应包含退休人员依核定百分比所领之退休给与。
  
  所称补发其余额,指退休人员依第一项规定计算应领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项规定已领之月退休金总数,其有余额者,补发其余额。
  
  所称发给相当于同等级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基数应依退休人员死亡时同等级现职人员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计算一次发给。
  
  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领之比例,依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办理。
  
  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所发给相当于同等级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依其兼领月退休金比例计算。
  
  第 35 条
  
  月抚慰金之发给,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员死亡时之次一个定期起,每六个月发给一次。遗族如未于退休人员死亡后依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致溢领退休人员死亡当期以后之月退休金,应由支给机关就其应领之抚慰金核实收回。
  
  第 36 条
  
  领受月抚慰金之遗族如为父母或配偶,给与终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如为未成年子女,以给与至成年为止。
  
  第 37 条
  
  请领抚慰金之权利,以支 (兼) 领月退休金人员之遗族或遗嘱指定人为限,其请求权自支 (兼) 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之。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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