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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包头市仲裁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3-12-08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8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本会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份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变更仲裁请求超出原请求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但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交清。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用,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费。
  
  第二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仲裁员自行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由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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