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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包头市仲裁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3-12-08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8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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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之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的,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确定。本会确定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重新开始。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或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仲裁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答辩期的,应在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九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八个月内作出裁决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第一百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会所设办事处,是本会的派出机构,受本规则约束。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会。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本会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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