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会确定。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会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号,写明证据材料来源和证明对象、提交的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由仲裁庭指定交换时间,在记录员主持下交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为查清案情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本会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和鉴定人、记录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庭审时,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第五十二条 开庭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因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六条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作出决定: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撤回仲裁申请; (五)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六)裁决书的补正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即时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