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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审计、监察在行以及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调整项目报告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在同级财政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初审同级收费单位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报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五)负责同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纠正下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八)查处同级收费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配合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工作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的管理。 (四)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收费单位违反《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除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须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注明拟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理由、对象、标准、范围等。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入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