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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拟预售的房屋属多层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应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签订了监管协议; (七)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八)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具体事项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面积。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其复印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预售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预购人的权利: (一)已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 (二)已交付价款未交付预购商品房的; (三)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序。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二十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预购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变更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