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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初步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注:本条中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 (二)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房地产专业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初审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资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注:本条中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终止,应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注:本款中关于“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注:本款中关于“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申办房地产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给予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交易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以收取的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商品房或者将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商品房交易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解除的,经营者应退还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购房者已支付的有关税费等损失。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越执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或者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