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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债务人无法提前清偿债务或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但以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地产租赁包括房地产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预购人以预售(购)房的租赁期权让渡给预租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包括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预约出租。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地产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违法建筑; (八)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九)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尚未竣工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用途,房地产租赁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和租赁合同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权或转租房地产的,必须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竣工建设项目的空地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非住宅、私有房屋出租,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有住房使用权及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原租赁关系同时终止,由受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抵押人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所在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注:本条中关于“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