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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六条 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八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 (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用证》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检印标志的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行为,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原发证(票)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及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剩余票据和存根退回原发证(票)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证(票)遗失要及时报告发证(票)部门,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 年审内容: (1)收费许可证领用、收费机构专职人员配备及提供管理和服务情况;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超前收费,增加频次等行为; (3)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发放、登记、检查、缴销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严禁私印、伪造、涂改票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依法管理。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五年。保管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