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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颁布时间】 2000-12-26
【实施时间】 2001-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85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城市应当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江河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并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河流水质的监控,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凡向水体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内湖的保护,禁止废水排入湖内。内湖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第二十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酸雨的防治,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和周报制度,并逐步开展预报工作。南昌市环保部门应当每日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其他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每周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南昌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洗选设施的煤矿,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逐步做到达标排放。
  
  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等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电、油等清洁能源,严格控制直接燃煤和烧柴的区域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在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24米以上)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混凝土和熬炼沥青。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楼,其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同时设计、建设集中式排气道。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固硫煤及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规定拖拉机等农用车进入城区的路线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市区需要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禁止在城区鸣放汽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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