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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不按规定鸣笛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机动车辆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或者农用车未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在城区行使的; (二)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的; (三)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环保部门接到两次以上举报、投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