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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商业、娱乐业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产生的音量对外环境影响应当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和加工业的噪声排放,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固体废物收集、收购网点,开展回收利用工作。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宣传废旧电池的危害性,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条 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城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六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四十四条 新建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和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侵害。 已建的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或者搬迁。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四)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六)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有前款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