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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询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庭审,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庭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提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