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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6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具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的,终结仲裁。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九十四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送交当事人、代理人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仲裁委员会在南通的或者在全国性的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