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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及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已查清的事实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全额退回案件处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