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4 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于除役前,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除役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项除役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综合概述。 二除役目标及工作时程。 三除役废料之特性、数量及处理。 四除污计划。 五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六环境辐射监测计划。 七人员训练计划。 八品质保证计划。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5 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设置之申请,准用第五条之规定。 第 16 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之使用,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操作程序及规范。 三设备测试报告。 四运转人员训练计划。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六辐射防护计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 17 条 放射性废料应在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内贮存。 第 18 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之核准使用有效期间最长为四十年,期满仍须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年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十年。 第 19 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将前季进出料量及现存量等纪录,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除役之申请,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21 条 放射性废料之运送,应依放射性物资安全运送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为之。 第 22 条 放射性废料之运送,应先检附载明下列事项之运送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放射性废料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运送路线、设备、机具及作业程序。 三工作人员编组及通讯计划。 四辐射剂量评估及运送辐射防护计划。 五意外事故评估及紧急应变计划。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燃料之运送,应另检送保安计划。 第 23 条 放射性废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请输入: 一回 (退) 运之放射性废料。 二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之放射性废料。 申请输入放射性废料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入: 一输入放射性废料之种类、性质及数量等说明。 二运送计划。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 24 条 申请输出放射性废料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出: 一输出放射性废料之种类、性质及数量等说明。 二运送计划。 三接收地主管机关核发之输入许可证明。 四与接收机构签订之书面契约证明文件。 五接收机构之处理方式说明书及其设施运转许可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 25 条 为研究、教学或实验之目的,输入或输出总活度在三百七十亿贝克以下且总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下之低放射性废料,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 26 条 设置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者,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项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场址之特性描述。 三设施之设计、建造及运转程序。 四设施行政管理及组织。 五设施之安全评估。 六辐射防护作业及环境辐射监测。 七保安计划。 八品质保证计划。 九封闭及监管之初步计划。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27 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之使用,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操作程序书。 三设备测试报告。 四运转人员训练计划。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六辐射防护计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 28 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使用期间,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将前季进料量、活度及现存量等纪录,报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29 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封闭及监管之申请,应检附载明下列事项之封闭及监管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执行单位之组织及责任。 二地表设施拆除及除污侦检作业。 三开挖地区之回填作业。 四场址封闭后之稳定化作业。 五长期安全性评估。 六封闭后事故分析及应变作业。 七封闭后场址保安作业。 八环境辐射监测作业。 九品质保证计划。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完全封闭后,即进入监管期。 第 30 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申请免于监管或土地再利用者,应检附辐射安全评估报告,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