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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1 条 核予反应器设施厂址内,安全分析报告所涵盖之放射性废料处理或贮存设施,其设置、运转或使用之申请,得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建厂执照及使用执照申请合并办理。 第 32 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经营者之变更,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 33 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之设计,应确保其对设施外居民所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得超过0.二五毫西弗,并应合理抑低。 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内之放射性废料处理及贮存设施,其对厂址外居民所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剂量,应与核子反应器合并计算,不得超过0.五毫西弗。 第 34 条 放射性废料之处理、运送、贮存或最终处置作业人员,应受游离辐射防护之训练,作业时并应受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专业人员之监督。 前项处理放射性废料之作业人员,应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操作执照。 第 35 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在建造、运转、使用、除役、封闭或监管期间及放射性废料运送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必要时得令其采取改善措施。 前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机构、学校或团体办理。 第 36 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在建造、运转或使用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项时,非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一运转技术规范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报告中未涵盖之新增安全问题。 三安全有关设备之变更,且需修改安全分析报告,并经评估后有降低原设计标准之虞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37 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内之重要构造、系统与组件之设计、制造、安装、测试及维修等纪录,应予保存备查。 前项各类纪录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8 条 放射性废料之处理、运送、贮存或最终处置发生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除依核准之紧急应变计划处理外,并应于处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 39 条 放射性废料不致使每人每年剂量超过0.0一毫西弗者,其产生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40 条 因异常事件善后处理而产生之放射性废料,其运送及暂时贮存,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41 条 医疗机构及未曾设置核子反应器之学校、研究机关、事业机构所产生之放射性废料,及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之废弃物,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