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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生育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