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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三章 和解 第四条 清算组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破产公司的待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清理公司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七条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公司亏损的情况,并且提供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坚持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解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 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