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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 3 条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等过程中用以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 4 条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生产或运销过程中,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 5 条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食品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 6 条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 7 条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于下列物品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之本身或外表。 第 9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10 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 12 条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3 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检查,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畜牧法之规定办理。 运出屠宰场之屠体、内脏或分切肉,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之废止、许可证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得委讬其他机构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6 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 17 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四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制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其标示方式及内容,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8 条 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