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 19 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接受委讬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二个月,保存委讬刊播广告者之姓名 (名称) 、住所、电话、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0 条 食品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业别,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规定。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 21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第 22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据中央主管机关颁布之各类卫生标准或规范定之。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抽查食品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作业,并将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于输入时委讬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为前项之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市售之前项物品为第一项之措施。 第 25 条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 26 条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所属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讬其他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本法所定之抽查、检验;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查验工作涉及其他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卫生查验业务,办理国内及国外验证机构之认证;其认证项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查或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弰或采 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弰、改 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届期不遵行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并封存之物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废止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物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物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正式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