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食品卫生管理法

[接上页]

  一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 19 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接受委讬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二个月,保存委讬刊播广告者之姓名 (名称) 、住所、电话、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0 条
  
  食品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业别,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规定。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 21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第 22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据中央主管机关颁布之各类卫生标准或规范定之。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抽查食品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作业,并将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于输入时委讬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为前项之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市售之前项物品为第一项之措施。
  
  第 25 条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 26 条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所属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讬其他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本法所定之抽查、检验;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查验工作涉及其他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卫生查验业务,办理国内及国外验证机构之认证;其认证项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查或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弰或采
  
  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弰、改
  
  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届期不遵行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并封存之物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废止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物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物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正式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