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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食品卫生管理法

[接上页]
输入第一项物品经通关查验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进口,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第 30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发现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或输入、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之物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 31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前条之禁止命令者。
  
  第 32 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对其违规广告,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 (市) 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广告者,由直辖市、县 (市) 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第 33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所为之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五违反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六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者。
  
  第 34 条
  
  有第三十一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拒绝、妨碍或规避本法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查扣、不能或不愿提供不符合本法规定物品之来源或经命暂停作业而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 3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后,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7 条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规定,于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 3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食品业者申请审查、检验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及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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