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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律师调档 第十三条 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外省,以及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在本省申请执业前必须先申请调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及执业档案。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不需调档。 律师调档包括调入律师档案和调出律师档案。调资格档案可在实习期间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调入律师档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执业档案; (二)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 (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执业档案。 第十五条 申请调入、调出律师档案的,由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网址:http://www.gdlawyer.gov.cn/) 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十日内做出审查、核准并向外省发出调档函或将律师档案寄出。 第十六条 申请调入律师档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附表三);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调出律师档案的,省司法厅收到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档函和申请人提交的《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附表三)等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在本省无执业经历的,省司法厅将律师资格档案寄出; (二)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且为非占编人员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财务、案源结清证明,并将律师执业证上缴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出具有无受处罚记录及是否同意调出的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一起上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审查、核准后,将律师档案寄出; (三)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且为占编人员的,提交辞职的正式文件;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的,提交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按本条第(二)项办理; (四)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但停止执业已超过两年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执业证上缴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上缴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将律师档案寄出。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应及时在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和司法考试网上公布发函时间、收档时间、调出时间等调档信息。 第四章 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转所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律师从一家执业机构变更为另一家执业机构执业的情形。 变更执业机构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市内转所;变更执业机构不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跨市转所。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转所执业: (一)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六个月的; (二)申请跨市转所的; (三)设立新所或加入转入所合伙人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予转所: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五)其他不予转所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申请转所,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市内转所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登记变更,并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二)跨市转所的,省司法厅自收到材料审查、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退伙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撤回派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有编制的律师转入合伙或个人所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