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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颁布时间】 2008-03-23
【实施时间】 2008-03-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接上页]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章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十二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十三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二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人员逃跑;
  
  (二)劳教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劳教人员群体病疫;
  
  (四)劳教人员伤残;
  
  (五)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劳教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劳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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