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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劳教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劳教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劳教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五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戒具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劳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劳教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劳教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劳教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劳教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劳教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劳教人员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劳教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作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七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