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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案例. 第十六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一般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章 行政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改审批制度改革,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并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行政机关不得继续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新行政审批机制,通过建立健全政务中心、发展电子政务等方式,推行行政审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等审批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改宙批期限进行压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对行政审批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确定行政审批条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产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等事项的确定; (二)学历、学位、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等事项的证明; (三)户口、婚姻等事项的登记; (四)事故责任、工伤等事项的认定; (五)产品质量等事项的认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机关不得对违法、虚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行政确认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人必须亲自到场的行政确认,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未亲自到场的,不得进行行政确认,已确认的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观的违法行为。 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予以纠正,不得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除外。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以最大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