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行政给付不合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章 行政奖励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奖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的获得行政奖励的机会和权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应当遵循奖励与贡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没有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多数成员应当由专家组成。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事迹,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奖励结果。但是,公开奖励事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不得向奖励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一章 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裁量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分别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的处理。 责令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予以撤销: (一)严重违反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般规则和特别规则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三)无正当理由,不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的。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和处分: (一)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不发布典型案例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