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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善或者使用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全部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捡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应当合理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周期,公平、公正地选择检查对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一般性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单位由几个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的一般性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由一个政府工作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不同层级的相同改府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一般性行政检查,应当由一级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向上一级政府作部门组织合并检查, 政府工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单位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加盖本机关印章的有关文书;未出示的,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件进行定期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行政征收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决定延期缴纳税款、减税、免税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范围,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对重复收费的项目应当予以取消或者合并。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五十条 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服务性收费。 禁止行业协会、中介组织通过依托政府部门或者代行政府部门职能,进行服务性收费。 第九章 行政给付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给子物质帮助和服务的行政行为,包括救助、补助、扶贫、优待、抚恤等。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开适用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给付对象,应当组织对报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以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行政给付对象在-定范围内公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给付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