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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政发[1988]98号
【颁布时间】 1988-10-10
【实施时间】 1988-10-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7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加强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区、县政府所在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国家、省、市制定的房地产法规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房地产政策、法规对房地产纠纷案件独立行使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关做出生效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各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有关机关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办公室。
  
  第九条 仲裁办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仲裁办公室设专职主任仲裁员、副主任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若干人,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专职仲裁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受过法律业务培训,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专、兼职仲裁员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发给证书或聘书。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简单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案件,应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仲裁长,并同另外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办理。
  
  第十三条 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评议成员签名。必要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下列房地产纠纷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一)公有房产在确权、承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以及互换、买卖、损坏等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屋在确权、分割、赠与、交换、买卖、典当、租赁、修缮、代管、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建设动迁安置的纠纷;
  
  (四)使用土地引起的纠纷;
  
  (五)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引起的纠纷;
  
  (六)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区、县房地产机关和房地产仲裁人员申请仲裁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安置住房和使用房地产引起的纠纷;
  
  (二)驻军内部、铁路内部的房地产纠纷;
  
  (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调解书、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
  
  (六)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房产发生争议的;
  
  (七)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又发生争议的。
  
  第四章 回避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本案开始审理时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仲裁办公室主任担任仲裁长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仲裁长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五章 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申请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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