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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1991-12-03
【实施时间】 1991-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地质矿管、商检、水利、农机监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电力管理以及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项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国家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依法处理的各项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项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物资的账目、账务,除国家规定属于补偿性收入,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账表和款物交缴情况。
  
  第二章 罚没凭证管理
  
  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统一编号。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使用其国家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没票据,必须加盖(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纳入地方财政统一编号管理。
  
  第五条 全省统一罚没凭证种类:
  
  (一)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数额固定的罚款。
  
  (二)罚没款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罚没物资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罚没物资。
  
  (四)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案件性质未定或未办理结案手续而暂时扣留的款(物)。
  
  (五)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对未定性、未结案时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归还。
  
  (六)追回赃款赃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收缴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的赃款赃物。
  
  (七)罚没物资上缴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上缴各种罚没物资。
  
  (八)罚没物资变价专用凭证——用于罚没各种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统一凭证(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账,四联存档(或随案)。
  
  第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统一凭证”,编号纳入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需要使用“统一凭证”的,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实施的有关罚没规定,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罚没票据领用手册”和“统一凭证”。财政部门对“统一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
  
  第八条 现场执罚人员无“统一凭证”不得罚款。
  
  第九条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颁发、使用制度,按季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种凭证的领、发、用、存情况,保证帐、证、款、物四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妥善保存,防止遗失,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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