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本政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建设郊区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溪满族自治县和各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建设郊区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建设郊区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

  
  为做好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建设征地动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全省铁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加强对征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铁路建设项目征地动迁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代表市政府全面负责征地动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沈丹客运专线铁路建设项目征地动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113号),各司其责、互相配合,做好本职工作。
  
  (二)明确工作责任,强化过程管理。本溪县、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政府和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全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动迁工作,并按照市政府与县(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征地动迁工作责任状,实行费用包干,自求平衡,超支不补;其费用由当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调剂,不得截流、挤占和挪用。各级征迁机构要建立完善征迁工作制度和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机制,加强合同管理。征迁工作人员要认真掌握政策,注意工作方法,严格履行征迁工作程序。
  
  (三)维护群众利益,落实补偿政策。各相关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征迁过程中的宣传、教育和动员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履行征地动迁必要的工作程序,负责落实征地补偿听证制度,确保依法征地动迁,保证补偿资金按政策足额到位,保证被征地和动迁群众利益不受损害。要承担征地动迁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纠纷和信访案件的处理责任,防止征迁涉及单位和居民阻碍征迁、施工现象发生。
  
  (四)坚持实事求是,合理确定补偿范围。拟征迁地上、地下附着物的核查和认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现状为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树木、青苗,抢建附着物、构造物和弄虚作假的,征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五)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廉政建设。各级政府和审计、监察、财政、城投公司等部门,要加强征迁项目审批、核查和认定、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各级征迁机构要建立健全廉政建设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征迁人员队伍廉政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纪现象和问题发生。
  
  二、征地动迁补偿原则、安置办法及相关规定
  
  (一)房屋、地上(下)附着物动迁。
  
  1.房屋动迁户确认。在征迁范围内,被征迁人必须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该地区相应户口;对持有一个房产证,而与该房产证相对应的房屋有多个户口的,原则上按一户补偿;对持有多个房产证,与各房产证相对应的房屋有一个户口的,原则上按一户补偿,但经核实,同一户口内应单独分户而未办理分户手续的,经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县(区)动迁办确认,可按分户后的户数补偿。
  
  2.房屋及地上(下)附着物补偿依据。房屋动迁补偿以房屋产权证为补偿依据,面积以实测数据为准。地上(下)附着物以实测数据为准。
  
  3.林木、果树、药材及林蛙动迁。按照实际核定的征占数量、种类、年限和规定的标准确定补偿。
  
  4.电力、电讯动迁。按照实际核定的征占数量、种类确定补偿。
  
  5.其它公共基础设施动迁。水渠、地下管线、运输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根据征占数量和设施标准予以补偿。
  
  6.经营业户、企业动迁。营业损失核定,对已经形成生产能力的,并持有营业执照、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用于经营的经营业户、厂矿企业动迁,以动迁前3个月的增值税(营业税)票和所得税票为基本依据,计算企业产值(销售额)和利润,补偿其3个月的经营损失;对无法确定基本补偿依据的,经市场评估确定;对搬迁后不能恢复生产或设备不可重置的,经营损失可适当延长补偿时限,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尚未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不予核定经营损失。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